如何理解强制性标准在中国的内涵
- 发表时间:2018/03/07
- 来源:中国经济网
在国际化组织发布的《ISO/IEC指南2:通用术语》之中,强制性是指“根据一般法律或法规的唯一性引用使应用成为强制性的”。但是,我国根据该指南制定《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术语》时,特意删除了“强制性”这一术语,认为该定义不适用于我国通常使用“强制性”的含义。因此,强制性在中国具有特殊的内涵,必须结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化实践来理解。
根据修订后的《化法》,我国政府部门制定发布的可以划分为强制性和推荐性,强制性必须执行。据此,可以认为我国的强制性是指根据化法的授权和程序要求,由有权部门制定发布并且依据化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强制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强制性仅仅是指按照强制性的法定程序制定和发布的,广义的强制性还包括经过法律法规引用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推荐性,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一般都是在狭义的层面使用强制性这一概念。
与强制性类似的一个概念是技术法规,对于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和取舍长期以来存在争议。不少观点都认为,应当将强制性改革为技术法规,但是从化工作的历史和实践来看,技术法规与我国强制性存在显著的区别。事实上,技术法规的概念来自于《世界贸易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简称《WTO/TBT协定》),其对技术法规的定义是“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在内的文件。该文件还可包括或专门关于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
欧盟、美国等地区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技术法规”这一独立的部门和层级,但是在其法律和政策文件中广泛采用了“技术法规”这个概念,其直接目的在于执行《WTO/TBT协定》对设定技术性贸易壁垒的特定要求,延伸的功能则是技术特征显著的法规做特别安排。我国在WTO框架下,一直把强制性国家作为技术法规进行TBT/SPS通报,获得了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也反映出技术法规主要功能是用于涉外技术贸易壁垒问题。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多个案件中,就涉及到对技术法规内涵和外延的争议,最终的裁决也都明确指出技术法规是一个具有包容性的概念,只要是对具体产品而非抽象对象的特性做强制性的要求,就属于技术性法规。无论是,还是法律、政策等,符合上述特征的均可被纳入技术法规的范畴。因此,是否将强制性改名为技术法规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对强制性的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具体内容作出更加严格的管理,从而提升强制性的权威性、科学性和民主性。修订后《化法》第10条第4款规定:“强制性国家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也即,强制性国家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是由获得授权的部门代表国务院批准发布,这就是从提升制定主体权威性的角度所做的一大改革。同时,第17条规定“强制性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第29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强制性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等,以及2013年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特别增加了一项新的内容“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强制性,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都是对强制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根据修订后的《化法》第10条第1款,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相比于1988年《化法》第7条的规定,本款新修订的内容具有显著的进步。
首先,改变了强制性的识别规则。1988年《化法》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是强制性”,也即将强制性划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一律定为强制性;第二类是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定为强制性。其中第一类强制性的识别在实践中经常产生争议,因为“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描述,导致一项或中的某些内容是否为强制性容易出现不同的结论,容易引起适用的混乱。此次修法则是废除了直接依靠内容来识别强制性的规则,改成依靠制定主体和制定程序等来判断,有助于避免强制性的泛化。
其次,科学界定了行政部门制定强制性的范围。将1989年《化法》中规定的“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扩充并细化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和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这是在化工作的长期经验基础上对法律所做的完善。
再次,明确了制定强制性国家是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根据修订后的《化法》第10条第1款,在必须依靠强制性提高健康、安全等基本保障的领域,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对于实践中某些必须制定强制性的领域存在缺失时,省级化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根据《化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提出制定强制性国家的立项建议。
《化法》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行业、地方是推荐性,也即原则上只有国家可以成为强制性。为此,对强制性进行精简整合也是近两年化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国务院办公厅在2016年1月专门发布了《关于印发强制性整合精简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对强制性国家、行业和地方以及计划项目开展全面清理、评估,到2016年底形成“废止一批、转化一批、整合一批、修订一批”的工作目标。经过高效的整合精简工作推进,在2016年底就已经完成了13290项强制性和计划项目的清理评估,全国范围内的强制性从11224项浓缩到了4500项。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化法》第10条第5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在一些特殊领域还保留强制性行业或强制性地方。这些强制性例外管理的主要有环境保护、工程建设、食品安全、医药卫生、安全生产、公安、税务等领域。从化法未来的发展趋势而言,强制性需要进一步走向统一,从而实现一个市场、一个底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