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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制度创新回应改革新要求

  • 发表时间:2018/02/26
  • 来源:中国经济网

   是现代国家治理和社会自治的基本工具,构建科学完善的化治理体制成为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重要方面。2018年实施的新《化法》摒弃了1989年《化法》规定的诸多计划经济色彩的监管措施,具体的制度创新回应了《深化化工作改革方案》的新要求。
  一是限定“政府”范围,放松“市场”监管,形成共同治理新格局。根据新《化法》规定,我国新型体系包括国家、行业、地方和团体、企业等基本类型。其中,政府主导制定的国家、行业和地方属于“政府”范畴,团体和企业属于“市场”范畴,这样便形成了“政府”与“市场”共同治理的新格局。新《化法》通过明确团体的法律地位,放弃企业备案制管理模式,建立了新型的“市场”管理制度。此外,通过严格限定国家、行业和地方等“政府”的制定范围,为团体和企业进行自我治理让渡了场域和空间。“政府”与“市场”之间通过合作与对话,二者可以建立起共同治理的有效机制,实现建立“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体系”的目标。
  二是厘定化活动的法律原则,为化活动提供法律规范指导。新《化法》要求,制定应当“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这与国际化组织(ISO)关于是“利益相关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的界定是一致的。新《化法》要求,制定应当“保证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科学性是对技术内容的要求,规范性是对制定程序和文本的要求,时效性则是为了防止的技术要求落后于实践的需要。新《化法》要求,制定应当“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经济效益要求化活动的全面经济,即要实现不同利益相关方的经济利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亦成为现代社会化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新《化法》要求,“禁止利用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这要求不能通过化活动实施非法垄断行为,否则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
  三是改革强制性,促进强制性国家的法规化进程。在制定范围上,新《化法》取消了原来的强制性行业和强制性地方,仅保留强制性国家,并严格限定其范围,这与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技术法规的要求基本一致。在制定主体上,新《化法》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化行政主管部门只是负责强制性国家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等形式工作,国务院各部门成为强制性国家的责任主体。在信息公开上,新《化法》要求,强制性文本免费向社会公开,表明了强制性国家具有鲜明的“法律”属性。在发布程序上,新《化法》规定,“强制性国家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不再是由国务院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进而提高了强制性国家的效力层级。
  四是严格制定程序,追求制定过程的程序正义。制定过程是一个民主商谈式解决问题的过程,化工作应当促进更多参与,应当追求程序正义。《化法》第二章共15个条款规定了“制定”问题。对制定过程中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等关键环节作了基本要求。其中,第15条规定,立项时应调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的需求,应通过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由于“政府”主要是通过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制定的,《全国专业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也强调技术委员会应重视程序正义,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化活动的程序正义是权威性的重要保障,新《化法》对制定过程和关键点要求的规定将对“政府”的规范性起到约束作用,进一步提高的权威性。
  总的来看,是一个实践性话题,的生命力在于实施,的权威性来源于其目标正当、内容科学、程序正义和实施有效。从长远看,构建统一的国家供给机制和实施机制将是未来我国化法制变革的重要任务。